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8、9058、1653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
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85年3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8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3月30日,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及其友人乙○○(已先行審結)二人,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起,至同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止,共同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單及電信公司通話費帳單(下手時間、地點及所竊取郵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乙○○取得上開銀行郵寄信用卡帳單後,即推由丙○○假冒受寄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以電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渠等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並指示發卡銀行變更新卡郵寄送達地址或寄原址等語,迨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允諾補發新卡之後,乙○○即在高雄地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0所示「己○○」等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由丙○○提供照片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泰成 」(以下簡稱「王泰成」)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0所示「己○○」等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嗣發卡銀行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渠等指示送達地點,待郵差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由丙○○持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至各該郵局,以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偽刻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章,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因而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 嗣渠 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0所示補發之新卡後,即在該等信用卡背後偽簽「己○○」等被害人之簽名(偽造印章、行使偽造駕照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時地與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0所載),隨後由丙○○持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假冒真實之持卡人,於附表三編號
2、編號4至10-1所示時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消費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並於刷卡後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持卡名義人確認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三編號2、編號4至10(10-1)所示被害人(即持卡人)、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及郵信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10-1所示之消費財物及預借之現金,彼二人即恃詐得之財物以為營生(盜刷或冒名預借現金之時地、方法、被害人姓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均詳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10-1所載,該附表註記<由ATM預借現金>者,即係冒名預借現金部分)。
㈢丙○○及乙○○二人又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或推由其中一人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9至193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單及電信公司通話費帳單(下手時間、地點及所竊取郵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9至193所載)。乙○○取得上開銀行郵寄信用卡帳單後,即推由丙○○假冒受寄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謊稱渠等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新卡,並指示發卡銀行變更新卡郵寄送達地址或寄原址等語,迨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允諾補發新卡之後,乙○○即在高雄地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戊○○」等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並由丙○○提供照片交由「王泰成」共同多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戊○○」等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以供備用。嗣發卡銀行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渠等指示送達地點,待郵差因無法送達持卡人本人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由丙○○持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至各該郵局,以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偽刻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章,冒領上開持卡人等之掛號信件,因而取得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補發之新卡背後偽簽「戊○○」等被害人之簽名(偽造印章、行使偽造駕照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時地與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載)。
隨後由丙○○持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假冒真實之持卡人,於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消費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並於刷卡後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持卡名義人確認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三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即持卡人)、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及郵信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消費財物及預借之現金(盜刷或冒名預借現金之時地、方法、被害人姓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均詳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載,附表註記<由ATM預借現金>者,即係冒名預借現金部分)。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應併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㈤如附表四編號一至6所示扣案之物。
四、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同案被告甲○○及丁○○(竊盜部分另行審結,竊盜以外部分已先行審結)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間存有犯意之聯絡,而認為被告甲○○、丁○○亦為共同正犯。然查同案被告甲○○、丁○○二人係受被告乙○○所僱,專事負責以偽造之印章及駕駛執照前往郵局領取發卡銀行補發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商品獲利之車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為其等參與補發信用卡前之竊取郵件行為,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明確證述該二人並未參與竊取郵件之行為(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自無從認為同案被告甲○○、丁○○亦係竊盜行為之共犯。
五、論罪:㈠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
10及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10-1所示行為(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印章、偽簽被害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以詐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及預借現金,均應吸收評價於常業詐欺罪之內,不另論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0所示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並與「王泰成」論以正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為達成藉由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以獲取不法財物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彼此亦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下同)之附表一
編號19至193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乃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偽造印章、偽簽被害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公訴意旨亦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9至193;附表二、三編號11至14(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並與「王泰成」)所示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部分行為互殊,部分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共犯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之部分,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前於85年3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8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施用煙毒案)。其後又於95年3月30日,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妨害婚姻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施用煙毒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88年9月3日起至93年9月2日之間),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為(此部分行為被吸收於常業詐欺罪之內);又於妨害婚姻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5年6月30日後),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
19至193;附表二、三編號1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裁量:被告丙○○與其共犯乙○○犯罪動機不良,但心思縝密,手法高明,足見彼等計劃之深入,又因而恣意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動輒以數萬元計,破壞金融秩序及危害交易安全,又參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多達一百餘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少,被告等獲得之利益甚鉅,其等將自己生活享樂,建築在他人損害之上,其心可議。被告丙○○為附從犯罪之車手,應負相對較輕之刑責(同案被告乙○○係主謀核心人物,應負較重責任)。其首度參與此類犯罪,爰量處較輕之刑。被告丙○○所犯各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檢察官具體請求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未衡及得以減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附表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雖被告乙○○供稱行為後均已毀棄,但無充份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丙○○之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犯罪聯絡所用或預備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已經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等所犯常業詐欺、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97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即包括於起訴事實之內,自始即屬起訴範圍之內,併予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4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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