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動在中國大陸珠海市投案,並拘留於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嗣於97年9月11日被遣返回台,足認被告丙○○無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乙○○亦被羈押,其餘被告則均交保在外,足見被告丙○○亦無串證之虞;又據同案被告 石世昌 所述,係共犯 陳文軒 刺殺被害人 鄭明峰 ,據證人 孫曉晴 所述,其目睹被告丙○○、乙○○搶槍經過,且係共犯陳文軒將兇刀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均足以佐證被告丙○○所辯非屬子虛,至於證人 陳定宏 固指證被告丙○○有持刀刺殺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惟其所述前後矛盾,並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丙○○殺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傷害甲○○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本院原先羈押被告乙○○之原因業已消滅,另請考量被告乙○○當初是主動投案,且被告乙○○出境是於先前就計劃好的,並非因涉案才有意逃亡大陸,且於偵查中法官並未以逃亡之理由羈押被告乙○○,又相關證人已經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應可擔保其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會隨意串供,另共犯陳文軒雖在逃,但早已不知去向,故被告乙○○應無串證之虞,從而,聲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犯為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丙○○、乙○○無懷胎之可能,且經查被告丙○○、乙○○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被告丙○○、乙○○所涉殺人及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
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又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本案被告丙○○、乙○○固均否認犯罪,惟經查被告丙○○所涉殺人之犯行,有證人 林平 家、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起訴書所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之犯行,有證人 林平家 、甲○○、石世昌、孫曉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KTV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起訴書所列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丙○○、乙○○確實涉嫌檢察官起訴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且嫌疑重大,是被告丙○○、乙○○此項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被告丙○○、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舉前揭事由,則僅涉及本案被告二人被訴行為是否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丙○○於案發後因害怕而立即於當日上午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一節,為被告丙○○供承甚明,被告乙○○明知其當日與多人毆打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倒臥現場,傷勢非輕,仍於當日下午按原訂計畫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未靜候偵查機關調查,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曾有逃避接受偵查之事實,如不採取一定限制其二人行動自由之措施,顯然均難以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經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各該證人均未進行交互詰問,另尚有主嫌即共犯陳文軒在逃,迄今仍未緝獲到案,顯見本案被告丙○○、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該項羈押原因亦仍存在。
㈣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案情節非輕,以羈押並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手段,均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2人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措施對於被告2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2人採此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丙○○、乙○○均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所舉其餘前揭事由,均無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丙○○、乙○○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之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丙○○、乙○○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