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隔年2月被告來臺,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住所,詎被告住在臺灣不到1個月就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迄今已7年餘,至此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 李汶桂 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說什麼事情就離家出走,沒有發生什麼事,就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89年2月14日第1次入境後,隨於同年3月6日出境,即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97113634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居1個月即離家出走,迄今已近7年,核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為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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