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部分坦認犯行、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均有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故認被告三人所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丙○、被告乙○○並曾經因另案有在逃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丙○、乙○○所涉罪責非輕,檢察官並具體求處重刑,因認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就被告丙○、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3日執行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略謂:⒈我被羈押到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我本身
在外面是從事鞋子的生產及批發的生意,對於廠商的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前所談定的訂單也無法履約,希望能夠交保停押以便我出去可以處理這些事情。⒉我在所期間因為眼睛的毛病,曾經請所內醫師治療過四次,本件我已坦認犯罪,希望可以很快判決確定發監執行,在此之前希望能先出去把眼睛治好,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甲○○略謂:⒈本案從案發至今已被羈押半年多,我與
乙○○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認,且當初警方除查獲了 詹爭雯 的部分以外,其餘的犯罪事實均係我與乙○○所自動供出,我們犯後深具悔意,且之前並無不良前科,此係初犯,請求予以寬典。⒉因為在押環境問題,我近來身體不佳,臉部浮腫。⒊我與乙○○當初係因走投無路才犯本案,並無再犯之可能,本件我與乙○○犯罪所得約新台幣 陸佰萬 左右(係指尚未歸還 陳丁山 五百萬元以前),實拿約壹佰多萬,都是陳丁山拿給我的。⒋本件犯罪事實其中偽造證件及向銀行詐領貸款等部分,均非我與乙○○所能單獨從事之犯罪,所以我們沒有再犯的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被告丙○略謂:我有二名女兒目前交由我弟弟照顧中,但我
弟弟會酗酒,且我父母親也年邁,犯本案我非常後悔,我希望能夠出去安頓我的女兒及我的父母,而且我也願意對銀行及受害人的損失予以賠償,請給我機會讓我能夠出去之後與我的女友辦理完結婚的手續,以安頓我的子女、父母日後的生活。此外,我有很大的誠意要和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本案我被查扣的金額有壹仟多萬元的現金,…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所得共約四千六百多萬元,應屬確實。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29年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著重在「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是審查此要件之心證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據證明之程序要求,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
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芝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呂韋軒 、 陳國芳 、 黃彥文 、 游淑燕 、 張正興 、 黃雪麵 、洪靜瑩、 金德儀 、 趙鴻濤 、 劉紹安 、 盧建雄 、 許慧珠 、 故佰松 、 游雪珍 、 徐晉太 、 呂芳楠 、詹爭雯、 何宙靈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供憑參,此外,尚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勘驗報告、監視錄影、銀行帳戶交易明表、扣案物品清單、銀行存摺、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等物在卷可供稽核,足認被告丙○、乙○○、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另依檢察官所提書證顯示,本案被告於短期內持偽造之證件向銀行冒貸,獲利數千萬元,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且所屬犯罪集團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再檢察官對本案被告三人均求處重刑,加以,本件案發之初
,被害人召開記者會後,被告乙○○、甲○○為逃避追緝,曾有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潛逃出境之行為,幸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而未果,嗣又以假名投宿於汽車旅館,住居所不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乙○○、甲○○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並有父、妹、女兒,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在大陸經營商業,均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一旦離境,司法機關將難追查其行蹤,故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乙○○、甲○○均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丙○,被檢察官列為本案首謀,所涉刑責最重,曾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犯罪所得高達4千餘萬元,而經檢警查扣之金額僅1千餘萬元,尚有大量資金流向不明,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丙○亦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丙○、乙○○、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
㈢承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三人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考量,本院認被告丙○、乙○○、甲○○所涉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98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於被告丙○雖稱有女兒、父母需要照顧,固然可憫,然被
告丙○於犯案時既已置對親友之照顧義務於不顧,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且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乙○○所稱之生意上應收帳款及履約問題,尚非本院審查羈押或延押與否應予審酌事項;被告乙○○、甲○○所稱身體不適部分,亦均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故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乙○○、甲○○之必要,被告三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甲○○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丙○、乙○○、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