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方法,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編號五至七所示辛○○、乙○○、甲○○、丙○○、丁○○、戊○○等人住宅內(關於侵入住宅部分,辛○○、乙○○、丙○○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另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方法,侵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庚○○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適庚○○返回該住宅發覺上情,致未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盤檢發現己○○持有PDA行動秘書一台,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自首及被害人甲○○、丁○○、戊○○、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被告己○○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丙○○、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庚○○固於警詢時證稱其住宅遭歹徒侵入並竊走財物,其遭竊物品為置於二樓主臥室內男用腰包中有黃金手鍊五兩、印章戒指一兩、項鍊三兩多,K金鑲鑽戒指六克拉、勞力士女用手錶各一只,及玉環、K金戒指、黃金戒指五錢各兩只、美金一千多元,總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現場發現歹徒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身材微胖,騎白色重型機車往中寮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內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回家發現門沒鎖,看到二樓衣櫃抽屜被打開,被告聽到有人回家就往五樓跑,其要打電話告訴大兒子,被告趁機想從一樓跑出去,其發現橘色皮包繫在被告腰部,因被告跑動時外套揚起,其有看到腰包,皮包內有二只藍寶石戒子,項鍊一條、美金一千元、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上開證詞前後證述均提及被告己○○係於證人庚○○返回其住宅家後,始趁機逃出該住宅乙節,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均時陳稱其進入證人庚○○之住宅後不久,證人 黃湖北 即返回該住宅,其未竊得任何東西,只想趕快脫身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內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偵查卷內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證詞前後證述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顯有不同,且上開警詢證詞僅提及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並未提及被告穿著外套,亦未提及曾發現失竊腰包繫在被告腰部,況據上開證詞所述失竊物品總值高達四十萬元,理應收藏於保險櫃中,然據上開證詞僅放置於二樓主臥室內男用腰包中,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除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以,證人庚○○之失竊物品種類及數額,乃涉及其將來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顯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其一人證述而逕認被告竊得其所證述上開物品,而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己○○侵入證人庚○○之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適證人庚○○返回該住宅發覺上情,致未得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證人庚○○住宅內已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號所示物品,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更正之。(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號固然記載被害人辛○○之失竊物品包括黃金墜子二只、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然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除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承認竊取被害人辛○○之黃金墜子一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己○○竊取被害人辛○○之物品為黃金墜子一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號固然記載被害人丙○○之失竊物品包括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五只、現金四千元,惟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數量及數額,除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失竊物品包括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五只、金耳環二對四只、現金三千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竊取被害人丙○○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現金三千元,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己○○竊取被害人丙○○之物品為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現金三千元。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號所載前開被害人辛○○、丙○○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號固然記載證人甲○○失竊現金之數額為二萬五千元,然關於此部分失竊現金之數額,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承認竊取證人甲○○之現金數額為一萬七千元,參以,證人甲○○之失竊現金數額,乃涉及其將來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顯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其一人證述而逕認被告竊取其現之金數額為二萬五千元,而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己○○竊取證人甲○○之現金數額為一萬七千元。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號固然記載證人戊○○之失竊物品包括行動電話三支、PDA行動秘書一台、現金一萬元,然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除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竊取證人戊○○之行動電話二支、PDA行動秘書一台、現金七千元,參以,證人戊○○之失竊物品數額,乃涉及其將來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顯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其一人證述而逕認被告己○○竊取其所證述上開物品,而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己○○竊取證人戊○○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二支、PDA行動秘書一台、現金七千元。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七號所載前開證人甲○○、戊○○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侵入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其欲行竊時,適有人返回住宅發覺上情而未取走任何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犯行,均係以社會觀念中單一之「侵入屋內下手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普通竊盜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以社會觀念中單一之「侵入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文元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其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五、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用以打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住宅大門門鎖之機車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遭竊物品│所犯罪名│應處刑罰│├───┼────┼────┼──────┼─────┼─────┼─────┼─────┤│一│辛○○│95年7月│南投縣名間鄉│以機車鑰匙│黃金墜子1│己○○犯竊│己○○處有││││某日下午│中正村董門巷│打開大門門│只│盜罪(刑法│期徒刑4月││││2時許│15-19號│鎖進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二│乙○○│95年8月│南投縣名間鄉│同上│硬幣新臺幣│己○○犯竊│己○○處有││││底某日下│中正村董門巷││(下同)│盜罪(刑法│期徒刑4月││││午3時許│10-5號││1000多元│第320條第1│││││││││項)││├───┼────┼────┼──────┼─────┼─────┼─────┼─────┤│三│甲○○│95年8月│南投縣名間鄉│同上│現金17000│己○○犯竊│己○○處有││││底某日下│中正村庄仔巷││元│盜罪(刑法│期徒刑5月││││午4時許│30-33號││黃金戒指2│第320條第1││││││││只│項)││├───┼────┼────┼──────┼─────┼─────┼─────┼─────┤│四│庚○○│95年8月│南投縣南投市│同上│無│己○○犯竊│己○○處有││││31日上午│東山路405號│││盜未遂罪(│期徒刑3月││││11時許││││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五│丙○○│95年9月3│南投縣南投市│同上│黃金項鍊1│己○○犯竊│己○○處有││││日下午3│忠孝八街2號││條│盜罪(刑法│期徒刑4月││││時許│││黃金戒指1│第320條第1││││││││只│項)││││││││現金3000元│││├───┼────┼────┼──────┼─────┼─────┼─────┼─────┤│六│丁○○│95年9月4│南投縣中寮鄉│同上│電腦主機1│己○○犯竊│己○○處有││││日白天某│永平路512-9││臺│盜罪(刑法│期徒刑4月││││時│號│││第320條第1│││││││││項)││├───┼────┼────┼──────┼─────┼─────┼─────┼─────┤│七│戊○○│95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同上│行動電話2│己○○犯竊│己○○處有││││24日白天│彰南路1段598││支│盜罪(刑法│期徒刑4月││││某時│號││PDA行動│第320條第1││││││││秘書1臺│項)││││││││現金7000元│││└───┴────┴────┴──────┴─────┴─────┴─────┴─────┘附錄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