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10日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並於94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惟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竟再遭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5年7月27日95年度毒聲更字第17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11月27日中所 坤衛 字第0951200488號函送之證明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41、249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程序不合法,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由檢察官連同被告其他遭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檢察官疏查,未聲請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誤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7、3105、392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復誤查,再度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5年10月13日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仍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541、249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10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看守所94年8月31日中所坤衛字第0941200498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097、3105、392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決、95年度毒聲更字第1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看守所95年11月27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488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4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辯稱該次觀察、勒戒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依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專家所共同研商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0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評估人格特質得32分、臨床徵候得30分,共計62分,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4年
8月31日中所坤衛字第0941200498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諸被告確為第一級毒品使用者,則上開評估結果,核無違誤,自得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被告既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又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僅經觀察、勒戒,尚未曾施以強制戒治,則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自無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抗告意旨謂其經觀察、勒戒結果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再進行強制戒治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