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觀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已經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正常上下班,如果此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工作會無法正常,抗告人之前因無法正常工作,想逃避現實,才主動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派出所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能在正常工作情況下,隨時接受法院安排抽驗尿液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5年9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4日凌晨2、3時止,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5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主動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抗告人應觀察勒戒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外,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無繼續施用毒品,應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並願接受法院安排抽檢尿液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