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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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沈棋傑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5.2.11│94.12.22至95.2.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580號│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019號│95年上易字第626號││實│││││審├──────┼──────────┼──────────┤││判決日期│95.7.31│95.1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2019號│95年上易字第6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8.28│95.11.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8665號│95年度執字第12257號│││(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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