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之際,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其母親丙○○之同意及授權,在上開地點,以其本人及擅自偽簽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未扣案),旋即當場將偽造完成之前開本票交予前開成年男子收執而行使之,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甲○○因未如期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前開成年男子遂出示前開本票向丙○○催討前開借款,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名,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僅部分發票人係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原判決誤為全部本票均予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然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十年以下,三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危害金融秩序之維持外,且導致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丙○○因此無端遭受前開成年男子催討前開借款債務,且嗣並由丙○○實際給付前開借款本息予前開成年男子,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其母丙○○為其代償之前開借款本息,尚難認被告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系爭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丙○○部分係屬偽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前開成年男子之借款過程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係供作前開借款一萬元擔保之用,然以前開本票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其原因可能有數端,且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前開本票之詐術方式,交予前開成年男子作為其借款之手段,而前開成年男子亦係因此而陷於錯誤,始將前開借款交付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施用毒品多時,無經濟來源,經常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如未能如願,即百般騷擾告訴人;本件案發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仍為施用毒品,在住處,整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未肯理會,被告即毀損家中陳設、物品,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有該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五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堪予憫恕情形,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本票票號│備註│├───────┼───────┼─────────┼──────────┤│九十五年四月十│三萬元│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及 戴美 ││六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