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7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95年度除字第17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阮振峰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94年11月30日│30,000元│BA0000000│││││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