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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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四年餘,行蹤不明,音訊杳然。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清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四年餘,行蹤不明,音訊杳然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清鏡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四年餘,音訊杳然,無非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