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六十六年初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委託親友促其回家團圓,惟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訴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達二年餘之久,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一切完全漠不關心,置之不理,顯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已造成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又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春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委託親友促其回家團圓,惟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訴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春萬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三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仍拒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與上開請求係選擇之合併,而該請求既經准許,自無庸就此部分請求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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