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添榮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一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快車道(即快慢分隔島左起第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港路與河南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口待轉區等候後,起動左轉並通過台中港路,丙○○於發現甲○○之機車時已剎停不及,即將大客車向左之內側快車道偏轉,惟大客車右側車身仍擦撞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指骨多處骨折、左足蹠骨第一、第四骨折、左足指(第一至第五指)壞死(嗣已進行截肢)。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直行綠燈,伊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左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亦指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及左轉專用指示綠燈之指示行駛,係被告闖紅燈云云,惟雙方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或告訴人片面互為指述,即遽予認定係告訴人或被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機車左轉至被告駕車行進之快車道中央車道(即快慢分隔島左起第二線道)上發生碰撞,刮地痕一點六公尺、機車向左傾倒並車頭朝南、被告車輛則停於通過上開路口後距路口停止線往東四十五點三公尺等情,並參酌肇事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案卷第廿一至廿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案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廿五至廿九頁、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告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中央車道(即快慢分隔島左起第二線道),告訴人行進方向係由慢車道左轉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尚有一段距離,且雖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並種植路樹,但路樹種植並不密集,且被告行進之角度而言,如其注意行駛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告訴人機車行進動向,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當
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而其左足指第一至第五指壞死,嗣已進行截肢,該左足第一指至第五指有發紺現象,故其截除應與受傷有關等情,有告訴人在林新醫院之病歷、及該林新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 林醫仁 字第一七一號函敘甚明各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又被告係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記載被告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