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裁判費高達三十餘萬元,抗告人等囿於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然前揭訴訟救助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等,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審法院竟於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同時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該裁定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救字第四號裁定影本、送達通知書影本、民事抗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裁判費,原審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隨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救字第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救字第四號、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同日,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在卷可稽,顯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於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該訴訟救助裁定既未確定,自難謂適法,而屬無可維持;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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