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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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多項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在苗栗縣通宵鎮之白沙屯附近,明知其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借用車牌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他人失竊之贓物(原車主: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仍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輛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志庭 ,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借用該輛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涉及收受贓物罪嫌,辯稱當初借用時不知此乃一部贓車云云。經查:
㈠該輛HO-三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乃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此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李志庭之住處,搭載
不知情之李志庭,一同前往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尋訪友人,嗣為警查獲後,被告乘隙逃逸等情節,業據李志庭於警訊時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三頁),足見被告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向「阿明」借用該輛自小客車之語,屬實可信,得為證據,是被告在客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無誤。㈢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因駕駛贓車,才棄
車逃逸,坦承明知此為一輛贓車(見偵查卷第六九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解並無贓物之認識;惟經綜合考量被告何以棄車逃逸之動機,與其受檢察官偵訊時,在自由意志下坦承犯行,及以其智識對於此項自白之理解程度等一切情形後,足認其上述偵訊時之自白為真,嗣後否認之詞,難以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與該輛自小客車當時之價值非微,被告收受使用,使原車主難以回復其物,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