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人,借用一部藍色SANGYANG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時,雖知悉此為一部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仍收受騎用,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民權路與向上路口,借給不知情之 許振瑋 。嗣許振瑋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騎乘該部贓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小不點」借用收受該部機車,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初借用時,毫無贓物之認識,「小不點」並稱因違規被警方開單,致遭取下車牌云云。經查:
㈠該部藍色SANGYANG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主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之人,借用收受該部輕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巿民權路與向上路口,轉借給不知情之許振瑋, 許某 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騎乘該部贓車等情節,業據被告及許振瑋於警訊時分別敘明在卷,互核相符。雖被告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多次供述收受該部機車之時間、地點,然前後所述不一,此恐係時間相隔漸遠,記憶隨之模糊所致,難期為真。相較之下,其上開警訊時所言,最接近行為時,應較可採。
㈢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眾所皆知,故一般向人借用機車時,亦併要求出給
行車執照。乃被告向「小不點」借用時,對方既無法提出行照,該部機車復無懸掛車牌,似此情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有進一步向「小不點」探詢機車之來源,故推斷其當時知悉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無違背常情。
㈣綜合前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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