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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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均為陽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曾經觀察勒戒二次,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前開有罪部分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只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