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台中市水湳逢甲地區投資興建十一樓電梯大廈,而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元予被告,以投資上開大廈,利潤為上開大廈所賣出四成房屋紅利之百分之二十五。嗣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紅利,經乙○○屢為催討,被告遂交付其本人及其經營之另家商邑貿易有限公司暨 陳秉良 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六張予乙○○,以返還前開投資款。然上述支票屆期均未獲支付,經乙○○再為催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 紀偉建 」所交付,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SJ0000000號、SJ0000000號,且均僅蓋有甲○○印章,金額及發票日皆未填載之支票上,未經甲○○同意及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以完成發票程序,並交付乙○○以清償借款,詎上述二張支票屆期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不認識發票人甲○○,填寫上述支票亦未經甲○○同意等語,並有上述支票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為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乙○○交付投資款八百四十七萬元給伊,伊未依約給付紅利,交付之商邑貿易有限公司及陳秉良為發票人之支票亦未兌現,該甲○○簽發,票號SJ0000000、SJ0000000號支票,係「紀偉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交給乙○○之夫丙○○,金額是「紀偉建」叫伊填載,「紀偉建」係地下錢莊業者,伊積欠地下錢莊四百餘萬元,「紀偉建」要伊以上述二張支票調現,伊不知上述二張支票係偽造,也不知是人頭支票等語。查上述二張支票之發票人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遷移不明),另被告所指交付上述二張支票之「紀偉建」亦因被告未能提供年籍住所而無從傳喚。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上述二張支票係「紀偉建」所交付,「紀偉建」要其向丙○○調現,伊未問「紀偉建」支票來源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指稱本件(投資)由其夫丙○○出面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邀伊投資者係被告,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投資八百餘萬係蓋房子,被告後來沒還伊,可能是被告投資PUB失利,伊想被告未騙伊等語,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朋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伊家找伊,上述二張支票係其朋友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伊,當時係要向伊調現,後因欠伊債務就用來抵債,有無當場書寫日期、金額伊已忘記,丁○○好像有欠其朋友錢,當時乙○○未在場,伊收受支票後才交給乙○○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供陳當時伊未在場,但伊核對字跡認為金額及日期係被告所寫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可信,上述二張支票確係被告之朋友「紀偉建」所交付,甲○○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上述二張支票既已蓋妥甲○○印章,另無其他事證佐憑,已無從認定甲○○未授權「紀偉建」填載金額、日期,且「紀偉建」提供上述二張支票,原係要求被告向告訴人乙○○之夫丙○○調現,被告依「紀偉建」指示填載金額、日期,亦難認被告明知上述二張支票未經授權,尚不能令被告負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