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戊○○與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在甲○○台中市北屯區松茂里九甲巷四號住處聊天,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乙○○酒後前去甲○○住處,甲○○恐乙○○不勝酒力而無法自制,遂未應允,乙○○即步行離去,因乙○○在步行離去途中,口出稱「有種出來」等語,甲○○不滿,即隨後騎乘機車將乙○○載回其住處,欲責問乙○○,乙○○因而在甲○○住處之三合院廣場喧嘩,且不從制止,原在甲○○住處房屋內飲酒之戊○○聽聞乙○○喧嘩,遂至戶外三合院廣場查看,見乙○○喧嘩情狀,遂心生不滿,即基於殺人故意,使乙○○倒在地上,並坐在乙○○之身上,以非其所有之磚塊及徒手方式,毆打攻擊乙○○頭、面部及身體各處,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擦、裂、瘀傷、左胸第八、九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肘、左肘、左前臂、左右膝擦傷、左足、右踝挫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並欲持非其所有之石磨上端部分攻擊乙○○,甲○○在旁見狀即加勸阻,並奪下石磨,戊○○始停止攻擊乙○○,乙○○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問: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是否在台中市北屯區松茂里九甲巷四號有坐在乙○○身上?)我沒有坐在他身上,他蹲下來我有將他拉起來,並沒有坐在他身上,我是在三合院的廣場把他拉起來,他一直跟甲○○鬧,只是蹲下去沒有躺下去,是乙○○在罵甲○○,我剛好要回家,我的意思是那麼晚了不要吵,好意相勸才拉乙○○起來。」云云,經查證人甲○○前在本院審理另案時供稱:「....元月四日晚上十點左右....他(指乙○○)說每次來找我都不理他,因為他來每次都喝酒又大小聲,那次也很大聲跟我講,我告訴他左鄰右舍在睡覺不要吵到別人,他就一直發牢騷,他就要走了,他就走到我家三合院外約一百公尺回頭罵,我有聽到他喊有種出來,我就進到房間拿鑰匙騎機車,我騎機車出來時,他已走到松竹路的丸九超商,我就問他剛剛講些話是什麼意思,我載你回家大家好好談一談,他坐上我的車回到我家時還是大小聲....我告訴他別大聲,我家人在睡覺,他走到大門口,我的大哥的太太的外甥丙○○與戊○○從裡面出來,丙○○要打他時我把他制止,潘沒有打到他,是戊○○打他的。戊○○把他壓在地上,還持磚塊打他,好像在騎木馬這樣。戊○○爬起來時還拿石磨要丟他,打完後我父親也出來勸架,我父親也被打,戊○○就說他太太找他他要回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證人丙○○前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戊○○來了以後約十五分鐘有聽到外面吵架的聲,戊○○先出去看,隔了十分鐘左右,我才出去看究竟,我看到乙○○躺在地上,戊○○坐在乙○○身上....」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卷及第三九頁);及被告前在本院另案審理時所陳稱:「我坐在他身上是因為他蹲下去,我要把他拉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卷及第三九頁)等情相切合,當屬可信。而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攻擊而受有右揭傷勢,業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另案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足認屬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右揭方法攻擊被害人乙○○,已致被害人乙○○受有胸部骨折等傷勢,可見被告已以磚塊猛力攻擊被害人乙○○之重要部位,如持續攻擊,將毀壞心肺臟維繫生命之重要臟器,且被告所持欲以攻擊被害人乙○○之石磨上端部位,其體積、重量均屬甚大,有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按,故其撞擊人體頭部及胸腹部,均極易致人於死,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竟先後持磚塊、石磨上端攻擊被害人乙○○,顯有殺人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並無仇怨,其之所以攻擊被害人乙○○,應係自我約束規範之意志力薄弱所致,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其犯後未表示有悔改之意及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且其右揭犯行,反社會性之程度甚高,其行為已嚴重偏差,容有剝奪其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資格之必要,爰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