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之首: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而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101年4月25日下午6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文字更正為「於101年4月23日20時許」之文字。(三)犯罪事實欄第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文字之前,增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之文字、標點符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
1年4月2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前次(
101年2月21日所犯)遭查獲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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