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為必要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楊鄭寧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相對人 楊素芬 相對人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因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為必要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素芬現住於宜蘭縣礁溪鄉,從事美容工作,工作時間長且非常忙碌,相對人楊麗玉現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均需照顧家中兒子,均無法與受監護人楊曾秀蓮長時間同住,對於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實無法妥善執行,況相對人尚要求照顧受監護人之外籍看護為相對人從事粉刷油漆、處理自助餐廳蔬菜等非照顧之工作,致使受監護人因相對人及外籍看護無暇全心照顧而生活品質不良。而受監護人與抗告人同住,受到良好之照顧,身體及精神狀況亦較先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為佳,且常有受監護人之兄弟姐妹前往探視,故雖改變受監護人之生活及診療環境,惟對受監護人實屬有利而無害,乃較與相對人同住為佳,原法院並未考量受監護人於再抗告人照護下已較先前有良好之環境與照料,其身體條件亦有明顯之改善,且未斟酌相對人根本未妥善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治療等監護職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徵原法院維持再抗告人應將受監護人交付相對人之裁定顯為不適,受監護人之身體照顧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經查,上開再抗告意旨內容,原法院業已說明再抗告人之行為,已改變受監護人之照顧者、生活以及診療環境,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受監護人目前身心狀況不適宜更換照顧者與生活環境之說明,再抗告人此舉對受監護人應屬有害,且顯已影響相對人依法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致使相對人難以明瞭及掌握受監護人改變生活環境後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而難以善盡其等所負之監護職務等語。是以再抗告人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核屬乃針對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辯:受監護人與其等同住,可獲更佳照護一節,原裁定認屬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而原法院99年度監字第70號選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法院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經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自無許再抗告人於本事件再事爭執而使程序重啟。縱再抗告人認原選定監護人事件所選定之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事後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亦應由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案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範圍等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一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屬事實認定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