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陳德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龍就強盜犯行均已清楚交代案情,並非通緝到案,亦無傳喚不到之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押票之羈押理由依據事實僅以章戳加蓋「如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但上開書類並未論述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本院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自有未當;被告現罹肝硬化、肝腫瘤,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所涉案件係屬單一個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撤銷羈押,以符人道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審查,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另案,原訂於
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毀損所處拘役50日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將提前至104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相關裁定書及押票均已載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暨本案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並無被告所指僅以押票蓋用章戳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㈡又被告質以其現罹肝硬化、肝腫瘤,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逕予羈押,與人道精神相悖云云,應在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查被告雖於104年11月9日訊問中陳稱其罹患肝硬化等病症,醫師開具之藥物已出現抗藥性,如經本案羈押,將無法外出接受治療。然本院羈押裁定已敘明:被告供稱宜蘭監獄與當時寄禁之臺北看守所均曾安排其戒護外出就醫,被告如經本案羈押而仍有相關病症,當可續由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目前之病況,該所覆稱: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羈押入所,先前二度借提至該所時,曾因疥癬、過敏性蕁麻疹及肝硬化等於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並曾二度戒護至衛生署福利部臺北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經診斷為「B型肝炎、肝硬化」,目前固定服用處方藥治療中等情,有該所104年11月2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依上開附件臺北看守所衛生科之就診資料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羈押入所後,先後於同年月14日、16日、17日、19日就診計6次,門診醫師均有診治並開立處方藥物(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雖有罹患疾病,但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執上詞指摘本院裁定羈押不當,聲請撤銷本件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