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 李家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家龍因強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執行,將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出監。原審於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量處重刑,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且相關裁定書及押票均已載明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所憑證據,並無抗告人所指僅以押票蓋用章戳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另抗告人雖謂其罹肝硬化疾病,認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其所檢送之抗告人就醫資料,敘明其在押期間曾二度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並多次至所內衛生科由醫生診治並開立處方,目前固定服藥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
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本件抗告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重罪,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就抗告人如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其雖罹患肝硬化,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均已敘明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仍以其罹患肝臟等疾病為由,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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