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瓊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聲觀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瓊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67公克)及玻璃球
1顆,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黃瓊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復有黃瓊鈺供承用於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黃瓊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經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即104年7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再施予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漏未補充需照顧父親、生活壓力、債務等事由,希望同情家裡處境,無法在觀察勒戒處所進行勒戒,請求准許為緩刑處分或在外戒癮治療,或判處 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黃瓊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6頁正反面、7、17、21、8、11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餘重0.486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黃瓊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黃瓊鈺前經觀察、勒戒,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黃瓊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黃瓊玉 徒以上開家庭或個人事由請求以其他處分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可採。至是否應予以緩刑或判處易科罰金,仍需經檢察官起訴,始有法院審理後判決緩刑或判處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本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故得否緩刑或判處易科罰金刑度,均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事項。
(三)綜上,原審認黃瓊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黃瓊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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