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潘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林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3段401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聶勤生 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中興路3段401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且在幹道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足壓碎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胸椎第九及腰椎第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104年1月14日施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4,611,645元負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61,682元;(2)膝下義肢費用90,000元、60,000元;(3)看護費用102,000元;(4)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2,220元【按原告103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收入40,370元計算】;(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55,743元【按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4.59%,且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之工作期間計算】;(6)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扣除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共計1,089,819元後【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1,024,819元、被告已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生活補助費為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計3,521,826元【計算式:4,611,645元-1,089,819元=3,521,82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聶勤生騎乘機車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伊之駕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且當時現場路樹茂密、遮蔽視線,致伊無法於第一時間注意支線來車。又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1)義肢費用之市場行情約為6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50,000元顯然過高;(2)伊已就原告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十多天之看護,給付看護費用共計84,300元【其中,聶勤生之看護費用為24,300元、原告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為60,000元】,並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生活補助金5,000元;(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即開始工作,且未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舉證,是應以基本工資做為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4)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且伊多次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恢復情形良好,雖需仰賴義肢,然仍能自理生活;(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肢體傷理賠金共計1,025,611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1,682元、義肢費用共計150,000元: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1,682元,及膝下義肢費用分別為90,000元及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分別記載上開金額之膝下義肢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屬實,且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又膝下義肢乃為膝下截肢者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衡諸常情,膝下截肢者初次選購之膝下義肢或因尺寸、重量,或因使用者本身殘肢復原狀況等諸多因素,致未必皆能合其所用,且因該部分義肢於使用時,除需長時間與使用者傷癒之殘肢直接接觸外,復需承接、支撐使用者之體重,則若有不適合之情形,勢將因承重、摩擦而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適,故而難為勉強使用而有予以調整或更換之需要,是因此所支出之義肢費用,自屬膝下截肢者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膝下截肢,自有購買、使用膝下義肢之需要,且其前後支出膝下義肢費用共計15萬元,乃係因初次選購而支付自負額9萬元之義肢不適合,因此予以更換而另支出6萬元之義肢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前述常情相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應認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膝下義肢費用共計15萬元,自均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查原告主張其住院21日期間,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出院後尚需由專人居家照顧3個月,而有每月2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從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0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84頁),核與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居家照護3個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標準,亦與一般行情相符,而被告就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242,22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已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暫無工作能力六個月」甚明。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看護員之工作,103年度之收入總金額為484,440元乙節,亦據其雇主慈宏企業社出具103年度之工作派遣及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堪認屬實。準此,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0,370元【計算式:484,440÷12=40,370】,則原告以此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2,22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
40,370元/月×6月=242,22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即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惟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採認為真實,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4年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間尚有陸續赴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神經科、骨科、胸腔外科、復健科就診達25次,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因需頻繁回診就醫、復健而難以從事工作,是被告此節所辯,益非可採。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83,945元:
(1)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足壓碎傷,致左側膝下截肢,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為膝下截肢,是足認原告傷後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之5項所示「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之失能狀態,而未達第12之4項所示「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之失能狀態,從而原告失能等級為該附表所示之第6級。而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失能等級共分15級,其中第1至3級均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是該標準表就「工作能力」減損之失能狀態實際共分為13級距,則依此標準推算,就體力密集之勞動者而言,失能等級每增加一級距即約減損7.69%之工作能力【計算式:100%÷13≒7.69%】。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從事體力密集之看護員工作,有慈宏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害程度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按上開基準而推估為76.9%應屬恰當【失能等級第15級所減損之工作能力為7.69%,則第6級相當於減損10個級距即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式:7.69%×10=76.9%】。
(2)次查,原告自本件車禍故受傷後至滿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10年之工作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為40,370元,亦如前述,而衡酌原告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足認其上開收入並未有因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致顯著偏高或偏低之不合理情事,是若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可預期原告於剩餘之可工作期間,至少應仍可獲得相同數額之收入。準此,原告主張以上開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應屬可採。據上,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上開工作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3,083,945元【計算式:
40,370元/月×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6.9%×1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3,083,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5.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紅珊瑚銷售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3、104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約近29萬元、27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為40,370元,103、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近9萬元、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5、19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57至73頁)。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原告於傷癒後縱使仰賴義肢等輔具,亦難回復受傷前之行動能力,以及因此所受身體上及心理上之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據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39,8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682元+義肢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薪資損失242,2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83,94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139,847元】。
(三)聶勤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41,95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惟聶勤生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且在幹道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且聶勤生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足認聶勤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聶勤生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再查,原告搭乘聶勤生所騎乘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聶勤生係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承擔聶勤生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僅得請求被告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
3.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241,954元【計算式:4,139,847元×30%=1,241,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1,024,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後之餘額217,135元為限【計算式:
1,241,954元-1,024,819元=217,135元】。
(五)末查,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賠償原告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及生活補助金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9、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堪認所辯為真實。據此,扣除被告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2,135元【計算式:217,135元-60,000元-5,000元=152,1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