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8號抗告人 謝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1年12月20基院政91執慎字第2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及債務人 謝惠真 、吳 蔡麗月 、 楊惠文 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其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認同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然因伊之姐姐謝惠真本身債務有問題,妹妹是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故均由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伊每月除需負擔母親安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外,伊母親因腦水腫開刀裝腦內引流管,隨時有更換引流管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今伊於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帳戶遭扣押,恐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況上開帳戶其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 劉一貞 即伊妹夫匯入之38萬5,000元係要給伊母親醫療使用,並非伊所有,今上開金額亦遭凍結,日後母親身體再有狀況,恐無法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12月20基院政91執慎字第2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4年7月17日核發基院曜104司執誠字第15434號執行命令,經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於同年7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抗告人截至104年7月22日之存款債權57萬4,124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5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乃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惟按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1118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有所得4萬元,每月固定支出母親安養費4萬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700元、餐飲費5,000元、油料費5,000元,並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外傭入境後雇主備忘錄、醫療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執行法院卷第51至56頁),而依抗告人陳報狀及全戶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尚有二名姊妹可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故如由抗告人及其姊妹共計三人平均分擔,其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應以1萬3,667元(41000元÷3人=13667),則其每月固定支出為2萬5,667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姊妹無能力扶養母親,均由其負擔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姊妹確實無能力扶養母親,且因負擔母親扶養義務導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0,869元,如以抗告人每月所得4萬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2萬5,667元後尚餘1萬4,333元(40,000-25,667=14,333元),仍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元。況抗告人於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扣除遭扣押之系爭存款外,尚有支票兌現,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30日提領3萬元供其支用,有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1頁),是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亦無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另抗告人雖主張該系爭存款中之30萬元,乃由其妹夫 劉一真 匯入做為其母親醫療費用使用,非屬其所有,惟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權利歸屬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綜上,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