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進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進益(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異議人前雖於民國91年、98年各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50日,然該2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犯罪時間即105年2月22日已各逾7年、14年之久,異議人本次所為固然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並未諭知不得易科罰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本案判決,亦與5年內再犯者始需入監執行之例不符,檢察官之審核明顯有重大瑕疵。又異議人目前尚任職於保全公司,如入監服刑,將對異議人帶來莫大麻煩,且異議人罹患狹心症,若入監服刑恐生意外,為此,懇請審酌前情,准予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允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6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9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案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6542號受理該執行案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已係酒駕三犯(非5年內酒駕三犯),而這三次酒駕的時間點,雖然分別在91年、98年與105年間,然其前二次酒測值分別為0.65、0.77,然本次竟高達0.97,且本次更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足見其酒駕情節益發嚴重。又其前二次酒駕,檢察官已分別給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被告竟一再酒駕,且酒駕情節更甚以往,顯見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6542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1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遭本院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未能深自警惕,仍於105年2月22日再度酒後駕車,甚且不慎撞傷其他用路人,又本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於前二次所犯者,足見本院前二次所為之宣告刑及嗣後之易刑處分未能達預期效果。再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二次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本次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因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異議人本次犯罪時間雖距前次所犯已有5年以上,然執行檢察官仍得依照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三犯、本次有肇事、歷次酒測值係遞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濫權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並非5年內再犯,不符需入監服刑之例,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瑕疵,自非可採。
五、另異議人又以罹患狹心症、工作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異議人上述個人情狀既無礙上開條文有關「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因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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