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達0.72毫克),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前開偵審及刑之宣告後,卻未能記取教訓,明知自己飲用啤酒,猶仍貿然駕車上路犯本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闖紅燈但無交通肇事,其素行(本件非累犯,係2犯公共危險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被告林博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仁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PUB,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號誌,為警旋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林博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雅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