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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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更載為:「…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該案與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租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下方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之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勝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暨執畢之前科紀錄,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許勝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15日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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