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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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證據及理由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維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帝旅館708號房內,受 張維仁 (綽號「 阿丹 」,轉讓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託,幫助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警逮捕之 黃群 仰(綽號「牛ㄟ」)施用之犯意,而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持夾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之漢堡,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欲交付予 黃群仰 為轉讓行為,至派出所內尚未見黃群仰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該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及海洛因合計毛重2.23公克)。
三、証據及理由要旨:
1、被告林俊維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証人黃群仰、 李育霖 、 呂禹嶺 、 莊志欽 之証述。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
4、扣案內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係以幫助轉讓之意思,然所為係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張維仁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茂榮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