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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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祥
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正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邱正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福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正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確定,暨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畫面可稽(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6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惟其中200元、200元、150元、50元分係被告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1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柯智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福造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15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方法為每人各取4顆象棋後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10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附卷及賭具象棋1副、賭資60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智祥、林正雄、邱正興、李福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6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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