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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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煌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2、
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而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11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2至6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0年
3月17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惟受刑人另於99年11月7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0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