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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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曾阿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曾阿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曾阿屘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與 游何阿敏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倒地受傷,簡曾阿屘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曾阿屘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游何阿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八)事故現場照片7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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