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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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泐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速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確定,截至
104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卻未知戒慎,其明知自己已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之後猶駕車上路犯本罪,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其之前除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他刑事犯罪之素行(本件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被告陳泐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泐仁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丁棟,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路口,經警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泐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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