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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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3號

原告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原告對本件109年度司執助公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緣由起自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銀行)與台灣銀行債權讓與人(債權受讓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實有如以下不當之債讓及利益結合,詳以下陳明。

㈠被告台灣銀行於民國86~89年間,有不當劣行違反附隨義務戕害融資借款人而涉訟;參後僅先舉數狀文為(附件一,共九件,內有原告為融資借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供鈞院審酌,(但從一審到三審均不得法台大人憐憫、照拂。聲請調查證據;台銀可從頭到尾不理不睬,答辯說詞違背一般民情常理所共同認知之事實,法官卻全都收,而用以判原告敗訴),實有太多被栽冤情及隱情,若有機會,容後詳為補呈。嗣於96年9月間台銀不思檢討,反將借款人押品時值18億(土城海山捷運站前之鋼骨大樓於B2有130平面車位另有B1、F1、2、3、4,共計6085坪面積賤售債權以2億給台銀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光壹樓就超價六億元其餘均免費贈送)台灣金聯公司削爆吃飽不覺胃撐,再對債權前手台銀融資案之連帶保證人江圓玉做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催討。因有台銀前揭劣行,本於民法第742-1條(保證人之抵銷權)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逐有提起後附之訴訟,以其中一狀文(附件二)呈鈞院審酌。惟就本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前二審均無明的被證據不調查亦無釋明理由就判輸,經最高院之判決(附件二)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慶幸明鏡高照,然更審照樣違反最高院發回意旨,照樣用台銀偽造之證據及硬掰之辯詞,判原告敗訴。

㈡在前揭台銀融資案本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公司籌資、營運之主要執行者為原告之配偶藍銘洋,從87年至108年公司資產已被操、拍賣到幾無所有,又苦於拍賣後緊接而來稅徵之追繳,無奈只得咬緊牙關厚顏借錢,甚是煎熬苦不堪言。

㈢本強制執行案件標的,乃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台灣銀行九十年度執全明字第二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詳附件一)。意在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為隧道穿越徵用債務人私有土地之補償費扣押強制執行,而另對非屬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抵押品之不動產物件也一併做假扣押執,另於(90/6/22)台銀同以執全明2072字第34798號函(附件二)囑託花蓮地院辦理查封富環公司負責人 藍秀澤 房地資資產,花蓮地院於受理查封登記後;以執忠全209第07340號回函,參(附件三)。嗣經其他抵押權人及其他抵押權銀行群起對台銀異議,協商半年而達成協議,亦經台灣銀行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給台北縣板橋地事務所,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詳參附件四),因案件標的眾多(上百件),而未為處理撤銷查封登記標的尚有七件之多(為國泰人壽:板橋房地貸款5件及土地銀行:花蓮房地貸款2件),因國泰人壽與土地銀行未參與參與對台銀異議而漏為處理撤銷囑託查封之發函,(另參附件五)即因中聯信託有參與對台銀異議而達成協商亦獲得發函通知桃園地院撤銷囑託執行之發函。可證台銀當時之查封鋪天蓋地擴及其他抵押權人及其他抵押權銀行之物件顯屬不當,更不符比例原則;捷運局為隧道穿越徵用債務人私有土地之補償費僅5800餘萬,台銀花2億4千多萬之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查封借款人超過20億以上之資產。

㈣台灣銀行顢頇蹉跎、不思反省,重複戕害債務人(詳後另述),迨96年9月12日將板南線海山捷運站前公司保留之精華面積,於民國87年即由台銀推薦認最為有誠信之鑑價公司(中華徵信所)鑑定為有17億以上價值之鋼骨大樓(含地面一樓共計6085坪),以1億4,180萬2,400元賤讓債權給關係人(台銀有持股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將6085坪面積全部撦走,其中有部分面積即屬鈺尚營造公司承攬該鋼骨大樓(天京捷運大廈)未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來源之內涵,對本案原告江圓玉(為主債務人富環公司-台銀融資之連代保證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秀澤、藍銘洋所連帶保證之天京捷運大廈工程應付款,已判定有法定抵押權於(95年核發債權憑證28958萬元),本工程有高額未付款,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之判決書可稽。

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概括承受台灣銀行債權之讓與,嗣已於鈞處97年執日字第83357號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22日分配得401,476,569元在案,復於106年1月27日同於新北地院97年執日字第83357號分配得款334,817,300元,具見債權人出資不到兩億元已全數受清償且取得捷運站前鋼骨大樓6085坪面積,全部價值超過20億,大獲暴利。

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就前執行名義構成前因;係因『因台灣銀行於86~90年間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而使債務人全體產生大於新台8億7千9百52萬元鉅額之損害』。因訴訟裁判費過高,僅以該數額(83年9月台銀依台億建經公司提報建築融資建議書,簡明可見之建築投報財務報告)為訴訟標的提告,【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對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異議人自一審、二審乃至最高院均判輸】。

㈦在前與台銀之訴訟皆被判敗訴,繫因於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害借款人損失逾20億元之鉅,案經債務人另提調查證據之訴,要求台銀交付存摺核對台銀逕扣大額抵帳之帳單傳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判決發回(附件六),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108年度上更一第70號審理,於109年1月15日判決,(附件七),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並未上訴。由最高院發回之理由及更一審判決內容可見微知著,益證異議人前對台灣銀行所提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求,於一、二、三各審所做之判決;眾多內情昧於事實,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對台灣銀行所提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告訴人於一、二、審庭訊筆錄及判決書及二審判決後由三位大律師主撰之五份上訴理由狀文字檔,於最高法院判決後聲請掃描錄製影碟,(歸為附件,因量體太大,計佔1.65GB空間以影碟掃描全檔外置隨送,敬供審酌),詳參1、2、3各審法官對台銀惡行之判決感慨萬千!似乎多數法官對國家機器;如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國稅局或台灣銀行等…多有不能對伊等判輸之心理障礙。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判決發回,誠屬難得參:(附件六)及更一審判決內容(附件七),異議人將對台銀提再審之訴,伏乞法台大人明鏡照拂,心存『公平、正義大於法之安定性…』,則異議人、公司有機會能回復事業,公司有多年不離不棄之老員工,定啣恩肺腑、永誌不忘。

㈧另因鈞院97年執日字第83357號強制執行案之前卷為新北院輝95年執日字第8033號經債務人配偶於108/1/2聲請調閱前卷,日股卻以民國95年前之卷宗已銷毀無法提供參(附件九)。異議人徒嘆奈何!而97年執日字第83357號強制執行案詳如前頁四、段所述被告是於99年12月22日分配得401,476,569元在案,嗣至最高院判決再於106年1月27日同於新北地院再分配得款334,817,300元,且日股此兩案號執行之權源與現今鈞院公股執行標的(板橋介壽段2574建號房地)其權源同為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理九十年度執全明字第二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塗銷查封,是其後應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漏未塗銷之遺珠…。另為釐清比對執全明字第二0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塗銷查封之內容比對,參地政事務所於103之幫忙函詢,亦答案闕如。

 ㈨今查知司法院推動保存民訴事件卷宗複製電子影卷磁碟開始於民國104/8/11(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1681),而法院另對民事卷宗保存期限尚規定有一、關於人士或不動產之案件二十年。二、就前款以外之案件十五年。三、……。但就附件九內容來看,當年日股書記官之回覆,顯有疏漏未調查或恝置民瘼之違誤。

㈩在台銀早有義務撤銷之物件未為處理,足徵台銀有債務不履行更加一樁;有違誠信之疏漏,而今台灣金聯公司一方面概括承受異議人(受害人)前對台灣銀行提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求,另一方面對異議人(受害人)將被拍賣之房屋參與分配,似屬『失所附麗』。

本案原告為另案原告富環公司台銀融資之連代保證人,曾受最高法院民事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決內容為原告主張伊所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受台銀不公平對待與加害行為,依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民法227條、297條、742-1條之適用,主張對台銀或受讓之債權人為抗辯援用與抵銷,業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二審判決為撤銷之判決。

債務人夫妻45年來苦心經營得來之全部家當(海山捷運站前之精華面積6085坪已被全部撦走…還遭稅務追稅,舉債繳稅6000餘萬,苦不堪言。是以,本拍賣標的債務人拍賣前、後有多次具狀陳情,實屬尚有前揭債權及受台銀戕害、栽植不信用資訊於金融聯徵中心等窘事未釐清,祈請見諒。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欄位記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額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的金額並無錯誤,原告的主張並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執行債權人,是原告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是原告對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另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祇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照原告訴狀所言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均未對分配表之次序、分配表金額計算提出異議;況且,原告亦未舉證確實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異議程序』,未舉證證明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欄位記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額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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