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70號

原告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燕雪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未見被告張燕雪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契約書上雖有被告張燕雪蓋章,惟該章戳經劃記刪除,被告張燕雪既非本件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應敘明對被告張燕雪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為門牌碼「彰化員林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證據。

㈡系爭建物現遭被告3人占用中之陳述及證據。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如何給付請求金額(共同、連帶或其他)?如係請求連帶給付,應更正訴之聲明,並敘明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

㈡原告主張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文到後7日內給付欠租,否則解除租約意旨,依所提回執聯顯示,受通知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收受該通知,則關於本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金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起日,應依租約終止日期而定,請敘明並更正之。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李益本 」,惟原告所提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姓名為「 李異本 」,其記載不一致之理由為何?請敘明理由,或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五、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另未繳之水費及電費待查」之真意為何?如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理由,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並更正訴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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