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告 薛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