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韓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韓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被告遲至112年2月23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