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華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由欄內雖記載「林經常欺負我(強制、恐赫、辱罵),偽造文書將3年改成1年契約,企圖趕走我,擅自把月租由原本7千改成1萬。詐欺,叫我簽新約時說:雖改為1年仍可年年續約,未料簽了新約沒幾天(約3至4天),就鐵口直斷的說你到其我不再租你了,此即屬詐欺行徑,懇求貴院依民法第814條規定令林賠我9萬新台幣。」等語,又民事起訴補充說明狀事由欄又記載「林華彩(我的房東)經常恐嚇我、強制我、妨害的名譽,並偽造房屋租賃起約書,企圖趕走我…,辱罵我等等行為造成我生活上很大的困擾與精神上增加我的壓力,影響我的權益甚鉅…。」等語,然並未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雖有引用民法第814條,但民法第814條規定內容為「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顯然與原告請求之事由無關,非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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