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羣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萬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又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由欄內僅記載「 花淑芬 強迫我、媽及弟離開系爭76號房屋,以賣給陳萬成,此種強迫脅迫的行為所寫的買賣契約無效,我又以所有的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房屋20年以上了,並且是以善意無過失的占有,可取得所有權,且花陳買賣違反違反民法第165、819、246、166條之1、166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3條之1與憲法第10條,陳萬成因其屋屬違章建築物在地政事務所無法登記,所有權自歸於我,父把處理房地產印鑑章交給我,另依民法繼承編我有繼承權,另我又以民法第966條為系爭房屋的準占有人。」等語,未記載明確原告與系爭76號房屋關係及得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76號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之原因事實,另載「懇求貴院判決陳萬成半年內搬遷,但陳萬成的損失可以向劉羣峯求償,我願付陳400萬,分30年期無期按月歸還陳萬成」等語,兩相比對之下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