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邱垂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040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垂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時52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9分止。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關係人 胡月雲 指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關係人住處長期於夜間使用機器加工發出低頻噪音為由,至關係人住處以徒手方式拍打大門藉端滋擾,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胡月雲之調查筆錄。

 ㈡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因懷疑關係人住處於夜間使用機器加工發出低頻噪音,分別於112年1月9日上午1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3時9分許在關係人住處門口碎念,尤有甚者,於112年1月9日上午3時8分許,至關係人住處門口以徒手方式拍打大門,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提出自行記錄關係人製造噪音之時間記錄表、關係人有塑膠加工製品進貨之照片等,辯稱關係人長期在夜間使用機器加工發出低頻噪音,伊只敲門一下提醒不要再製造低頻噪音等語,然被移送人所提關係人製造噪音之時間記錄表係自行填製,其紀錄之正確性、客觀性不足,尚難採信,而關係人住處進貨照片均為日間拍攝,亦難證明有被移送人指摘夜間加工製造噪音之情,是被移送人所辯無足採認。況倘關係人確實長期於夜間製造低頻噪音,被移送人應循法律程序檢舉,而非於深夜時間拍打關係人住處大門之理由。從而,被送移人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即關係人住處大門之巷道上)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令關係人與鄰里間之居住安寧受滋擾,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綜上,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