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91號
原告 許璿育
被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臺灣大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駛入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901元:
原告至亞東醫院、博民診所、土城醫院、建安堂國術診所之醫療費用。
⒉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7,062元
⒊看護費用300,000元:
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4個月,日看護2,500元×30×4=300,000元。
⒋交通費61,008元:
⑴原告自住家至新北區板橋亞東醫院50次,單程計程車費285元,往返則是570元,而車資總計28,500元(計算式:285元×2×50=28,500元)。
⑵原告自住家至新北區樹林區中華路215號之博民診所47次,單程計程車費200元,往返則是400元,而車資總計28,500元(計算式:200元×2×47=18,800元)。
⑶原告自住家至新北區土城醫院計程車車資300元。
⑷原告自住家至新北區板橋區光明街84號之建安堂16次,單程計程車費419元,往返則是838元,而車資總計13,408元(計算式:419元×2×16=13,408元)。
⒌工作損失1,518,000元:
請求自109年8月至111年6月,每日3,000元,每月22日之工作損失,總計1,518,000元(計算式:3,000元×22×23=1,518,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7,565元(工資3,026元、零件4,539元)。
⒎勞動力減損7,152,091元:
原告因全數傷害還存顯著運動障礙,約喪失勞動能力,原告109年8月15號發生車禍時,事發時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5年,每日工資3,000元、每個月工作22日,總計請求7,152,091元。
⒏精神撫慰金8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800,000元。
以上總計:10,000,000元。又訴外人臺灣大租賃有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車禍發生以後並未罹患其他疾病,也未發生其他事故造成傷害,我在亞東醫院及土城醫院接受的治療都是為了減輕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的疼痛,所做的復建及治療。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否認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結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鈞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1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一)並未記載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結果,卻於109年10月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現是項記載(被證二)。究原告之上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即有疑慮,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欠缺,故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請求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就其所支出亞東醫院為治療「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傷害之醫藥費用,仍有疑慮。此外,原告因已在亞東醫院接受治療,為何又於土城醫院及博民診所重複治療?其所主張支出之土城醫院醫藥費39,419元(被證三,依該單據,自付額為30,600元,並非39,419元,原告之主張似有錯誤)及博民診所醫藥費36,700元,應非必要費用。又原告於建安堂國術館所接受為民俗調理,並非一般合法之醫療復健治療,該筆費用12,550元之支出非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需受專人照顧4個月,惟依被證一之診斷證明僅載明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應提出專人照護期間之證據。
⒊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惟僅列出交通費明細,對於支出交通費必要性,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
⒋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惟休養期間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請求機車維修費7,565元,該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見原告舉證。
㈢本件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⒈按「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蒙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在案(被證五),該鑑定結果雖認統整減損百分比:9%,惟鑑定意見認為:「推論因個案自2009年發現糖尿病,一直長年控制不良,經神經學檢查也符合”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未明顯出現有因”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所造成神經檢查後遺症。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提及之症狀,可能是與”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較相關,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鑑定報告書第1頁)上開鑑定意見「可能是與”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較相關,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等語,則顯然本件是原告糖尿病控制不佳之舊疾所生之症狀加重情況,如要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公平原則,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再予以調整
本件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證四),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又本件係原告糖尿病控制不佳之舊疾所生症狀加重情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故,受有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
腹部、右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建安堂國術館收據、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醫療器材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Uber行程內容與費用資料截圖、車輛事故修復完工證明單、系爭車輛照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明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傷害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8月1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有亞東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未見有何關於原告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傷害之記載,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費用收據為據,欲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然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1月餘之久,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間起之就醫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⑵再者,經原告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乙節,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有關長庚醫院土城分院的病歷記載為:2021年9月4日跌倒,造成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並進行骨泥注射治療此部分的醫療過程與本次評估直接相關,故不列入評分。」,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傷害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另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張明貴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璿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並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8,901元乙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亞東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至亞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53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博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博民診所治療請求支出費用36,700元乙節,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建安堂國術館部分:
原告主張至建安堂國術館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2,550元,為被告雖抗辯此為民俗調理,並非一般合法之醫療復健治療費用,惟中醫及西醫因醫理及治療方式有所差異致其治療效果有所不同,且醫療行為本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西醫或中醫之治療方式,是一般民眾因擦挫傷或骨折等外傷,分別同時求診於中醫及西醫仍屬平常,且一般人挫傷淤青疼痛等會至中醫診所針灸、復健或服用中藥治療,亦所在多有,被告辯稱原告無求診民俗調理之需求,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選擇至另以國術館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2,550元,應屬合理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⒋土城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至土城醫院治療請求支出費用乙節,因原告頸椎外傷合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傷害傷勢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總計為33,083元(計算式:20,533元+12,550元=33,083元)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而購買便器椅、小四腳拐,共支出7,062元,業據提出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為證,並參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應認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便器椅、小四腳拐費用7,062元,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300,000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09年08月15日21點20分至本院急診處置,後於民國109/8/29,8/20,8/19,9/16至胸腔外科門診就診,依上述診斷及臨床病況,病患自受傷起應休養三個月,不宜勞力工作,並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出院後共需專人照護1個月應為可採。而專人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㈣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建安堂國術館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頭部、右肩、右骨盆、右胸、右腹部、右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非移位性骨折、臉部、右手肘、右足踝、右大腳趾擦傷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10月26日至建安堂國術館回診16次、109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1日至亞東醫院回診50次,復參以Uber行程內容與費用資料顯示原告自住處分別前往建安堂國術館、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419元、2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41,908元(計算式:419元×2×16+285元×2×50=41,908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8月至111年6月,每日3,000元,每月22日之工作損失,總計1,518,000元(計算式:3,000元×22×23=1,518,0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復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依原告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600,000元,換算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50,000元(即600,000元÷12月=5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於150,000元(50,000元×3月=15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7月計,而零件費用4,53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67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02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98元(計算式:672元+3,026元=3,6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㈦勞動力減損:
⒈經本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傷導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比例為何等事項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馬院醫家字第11100079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⒉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152,091元部分,原告業就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59年11月9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4年11月9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11月15日至124年11月9日,共計14年11月25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615,586元【計算方式為:54,000×10.00000000+(54,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15,58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615,58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靜電報告書僅記載「...報告如下:1.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2.右側手腕正中神經病變及右側手肘尺神經病變。推論因個案自2009年發現糖尿病,一直長年控制不良,經神經學檢查也符合”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未明顯出現有因”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所造成神經檢查後遺症。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提及之症狀,可能是與”糖尿病引發遠端感覺及運動多發性神經病變”較相關,而”頸部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使其症狀加重」等語,並未說明原告上開糖尿病症狀與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有關,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㈧精神撫慰金8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運輸及水電工程,年薪是60萬,這是汽車運輸部分,水電工程部分沒有申報,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國小畢業,案發時是計程車司機,車禍後就退休了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
㈨綜上共計:1,126,337元。(計算式:33,083元+7,062元75,000元+41,908元+150,000元+3,698元+615,586元+200,000元=1,126,337元)
㈩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88,436元(計算式:1,126,337元×7/10=78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39×0.536=2,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39-2,433=2,106
第2年折舊值2,106×0.536=1,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6-1,129=977
第3年折舊值977×0.536×(7/1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7-30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