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618號

原告 藍偉誌

被告 徐慶祝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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