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號上訴人申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至7月間承攬 曾啟輝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房屋建造工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0,00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8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7點、第8點,本件工程為包工不包料,若為包工包料者,則每坪建築成本僅為1.53萬元,此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惟原審未調查有利不利一切證據,逕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書立之說明書即認定系爭工程為「包作業」(包工包料),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財政部75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解釋買賣業而非包作業,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在工程合約書載明每期應收價款分十期及於銷售時逐戶請款並開立發票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透過契約另行約定開立發票之時點,惟原審及被上訴人卻推定上訴人已取得請求權,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對於本件應開立發票之時限究為完工或取得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乙節,隻字未提,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