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
葉明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8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明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玲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房屋,嗣於同年3月底起,將該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轉租予葉明玄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葉明玄並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聘僱陳淑玲於上址從事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代購物品等工作。彼2人即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先交付現金並以1比1之比例,向陳淑玲兌換點數卡後,再以每台100元(即點數卡100分),每底600元(即點數卡6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玩打東南西北4圈(1將)前,先收取250分之點數卡,每將共抽頭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警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具賭博財物犯意之 王成明 、 高鴻裕 、 邱志忠 、 林德 圍(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等值籌碼點數卡79張、賭資4萬元、抽頭金3000元、聯絡電話1張及監視器螢幕1臺,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葉明玄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查獲之賭客王成明、高鴻裕、邱志忠、 林德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等值籌碼點數卡79張、賭資4萬元、抽頭金3000元及監視器螢幕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理由:核被告陳淑玲、葉明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淑玲、葉明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葉明玄前曾犯有賭博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陳淑玲則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又衡酌本案被告2人行為角色之分擔,係由被告葉明玄主導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為相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明玄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葉明玄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3000元,為被告葉明玄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訛,亦認定如前,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聯絡電話1張,被告葉明玄於審理時供稱係其另外成立之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會員聯絡名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2│等值籌碼點數卡│79張數卡│││││││├──┼───────┼─────┼─────────┤│3│賭資│40000元││├──┼───────┼─────┼─────────┤│4│抽頭金│3000元││├──┼───────┼─────┼─────────┤│5│監視器螢幕│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