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濬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濬澤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濬澤(原名 黃南榮 )為臺中市○○區○○區○○路○○○號
3樓之10之承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濬澤與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擎公司)負責人 邱博 向(未據起訴)為朋友,因 邱博向 向黃濬澤表示台灣天擎公司有貨物要銷售予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但帳面上希望透過承田公司轉售,黃濬澤應允後,於民國98年9、10月間,渠
2人明知承田公司未實際向台灣天擎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邱博向將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天擎公司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6萬2869元郵寄與黃濬澤,充當承田公司之進項憑證,黃濬澤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林燦勳 將之記入帳冊,再用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於前開期間內,渠2人亦明知承田公司未實際銷貨與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濬澤依邱博向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501萬8797元、營業稅額25萬940元並寄交邱博向指定之邱博向之妹 邱淑明 ,作為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各逃漏營業稅13萬2888元及11萬80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林燦勳於中區國稅局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係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成本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林燦勳於中區國稅局詢問中之陳述相符(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成本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按(見同前移送卷第2頁、第3頁、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2頁、第80頁、第86頁、第87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收受附表一所示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部分,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燦勳,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邱博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查核商業之困難及核課稅捐之錯誤,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極為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濬澤為承田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邱博向處取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天擎公司統一發票2張,金額456萬2869元、營業稅額22萬8143元,全數充當承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前),再用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承田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22萬8143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燦勳之證詞,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成本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燦勳記入帳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惟堅稱:承田公司因資金未到位,無實際營業等語,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原無進銷貨事實,而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承田公司並未
實際開始營業,無銷售任何商品等語(分見同前移送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背面)。證人林燦勳亦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就其所知承田公司自登記後均未營業,每期營業額都是0元等語(見同前移送卷第46頁)。且由承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觀之(分見同前移送卷第57頁、第58頁、第79頁至第84頁),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外,承田公司並無其他營業收入,除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外,並無其他營業成本,且無薪資支出,是承田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乙節,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不應對之課徵營業稅,縱令承田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仍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不能論以逃漏稅捐刑責。況承田公司無交易之事實,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01萬8797元之不實發票,大於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56萬2869元之不實發票,其銷項大於進項,因而繳納2萬2797元之營業稅,有承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同前移送卷第80頁),實際上並無逃漏營業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闡釋甚明。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起訴書認被告所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應數罪併罰,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一:承田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月份│字軌號碼│發票金額│├──┼──────┼──┼─────┼────┤│1│台灣天擎公司│9809│HU00000000│0000000│├──┼──────┼──┼─────┼────┤│2│台灣天擎公司│9810│HU00000000│0000000│├──┴──────┴──┴─────┼────┤│總計│0000000│├──────────────────┴────┤│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二:承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月份│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1│孟辰公司│9810│HU00000000│0000000│132888│├──┼──────┼──┼─────┼────┼────┤│2│英瑞達公司│9809│HU00000000│0000000│118052│├──┴──────┴──┴─────┼────┼────┤│總計│0000000│250940│├──────────────────┴────┴────┤│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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