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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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號上訴人 江正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71年7月30日獲被上訴人前身海軍總司令部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下稱71年2310號令),配貸高雄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2莒光新城眷宅乙戶,復於77年9月20日獲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一軍區司令部)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配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現改名為明建新村)86之2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眷舍)。嗣經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1年間發現上情,報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重複配舍,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後配之系爭眷舍資格,並收回該眷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取得系爭眷舍並非依據所屬軍種之配住行為,而係自第三人以民法買賣行為所購得,既然系爭房舍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並非屬國有,則上訴人並未重複配舍,仍合乎「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40條規定,原判決忽略及此,亦未進一步論證何以此種所有權歸屬特殊之眷舍與一般眷舍在法律上評價相同,僅單純考量法令之文義解釋,而未注意法令禁止「重複配舍」之規範目的,顯有違誤。㈡一軍區司令部(77)植政字第6599號令並非「核配」系爭眷舍之內容,且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判斷前揭號令之合法性,自不可能明知該號令違法,況上訴人自始認為系爭眷舍為其過去購買所得,與一般眷舍受軍種核配者具有本質上差異,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明知該號令之違法性,原判決以此論斷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亦非適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