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進財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迴轉道處之計程車休息站,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 陳金麟 因亂丟垃圾等細故發生爭執。詎蔡進財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及唾吐口水在陳金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上之方式,公然侮辱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內之陳金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敲打該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及喝令陳金麟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陳金麟,使陳金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金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
二、案經陳金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蔡進財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22、
31、56、71頁),核與告訴人陳金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上開處所,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幹你娘」之語及唾吐口水於告訴人所在車輛車窗之行為,確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堪認確已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被告持伸縮鐵棍之具傷害力工具敲打告訴人身處車輛之窗戶,並喝令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 梁義元 及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以佐證被告係因告訴人在上開地點亂丟垃圾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然此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以鐵棍敲打告訴人車窗並喝令其下車部分,固未於起訴書內引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參本院卷第21、22、71頁),並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辱罵「幹你娘」之語及唾吐口水於告訴人所乘坐車輛車窗之2舉動,與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持鐵棍敲打告訴人車窗及喝令告訴人下車之2舉動,均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上開侮辱及恐嚇舉措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二部分犯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固未就被告所為喝令告訴人下車之舉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遺失物、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非佳,而本案據被告供稱係為糾正告訴人亂丟垃圾之行徑,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該動機固非出於惡意,惟被告竟不思用平和方式以理論之,反以口出穢言、唾吐口水、持鐵棍威嚇等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致生危害安全外,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使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擋雨板破裂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此毀損部分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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