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莊適博
莊品妍 代理人 余遠霆 律師被告 蔡承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莊適博及莊品妍以被告蔡承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莊適博;於102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莊品妍,聲請2人均於102年1月17日委任余遠霆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 卷足佐 ,堪認聲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蔡承岳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故被告每秒得行駛
13.8公尺以上(計算公式:50000/60/60=13.8),而聲請人莊適博是停在路中,看到已轉黃燈之際才開始起步左轉,如此時被告亦已進入路口,則以聲請人莊適博看見燈號才起步,所須的反應時間為0.75秒(即眼觀、經大腦、再用手發動車輛之反應時間),此時被告得行駛10.35公尺,再加上聲請人莊適博已起步後才與被告相撞,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聲請人時,與聲請人相距5公尺左右。是以,在聲請人莊適博看到黃燈時,被告與聲請人莊適博間至少相距15.35公尺以上(計算式:10.35公尺【反應時間所產生之距離】+5公尺【被告自稱發現告訴人莊適博時之距離】=15.35公尺,此尚未包含聲請人莊適博讓機車啟動發生作用,並行駛至碰撞點等之時間。即使以時速40公里計算,2人亦相距13.3公尺以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從交岔路口距起步待轉之聲請人莊適博之車撞擊地,約在10公尺左右。足證當聲請人莊適博發現轉黃燈之際,被告絕不可能已進入路口,否則以相近約10公尺的距離,2人絕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故被告在已轉黃燈之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甚明,從而,聲請人論證被告搶黃燈直行,並非無據。是以,被告蔡承岳是否有搶黃燈直行,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予調查,即臆測被告已在黃燈變換前進入路口,顯有應調查未予以調查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依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以觀,被告行車路線是明顯往左偏移,如依被告所稱是行駛外線車道直行,何以2車會在路中間碰撞,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說明其中原因,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莊適博與被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內側車道上,且靠近路中央的道路上,則被告之機車如非欲超車至左前方之廂型車前,即是原本在廂型車後迂迴至前,抑或是與廂型車同欲在該路口左轉或迴轉,否則1輛行駛在外車道直行之機車,絕不可能會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路口處發生碰撞。惟被告如果是要超車,則違反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如是在廂型車後迂迴至前,則違反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為變換車道;如是與廂型車同欲為左轉或迴轉,則已違反右側慢車道之機車,未依兩階段方式左轉,或與聲請人莊適博同違反未依規定迴轉,而上開被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與本件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肇事責任甚明。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雙方的碰撞位置,已非被告所行駛的外側車道上,並對於被告可能在禁止超車處仍超車、或在禁止變換車道地點而變換車道、或未依兩階段方式左轉、抑或未依規定迴轉等行為,均未予以說明,且原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有疑問之處,亦未詳予調查。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每小時40公里,惟此與事發當時所稱每小時50公里,相差過距,恐係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核不足採,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行車速率方屬實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欲駛入之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路之路口,其路段中設有白實線,足證該路段有分快慢車道。而被告既行駛外側車道即慢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自稱時速5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是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該路口之實際情形,即認定該路口限速50公里,顯然有誤,而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時速50公里,已違反慢車道上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未予以調查、審酌,難謂其認定無所疑問。綜上所述,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聲請人2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聲請人莊適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聲請人莊品妍,沿福星北路由對向車道駛入該路口左轉準備至張廖家廟停車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使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聲請人莊適博因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其所附載之聲請人莊品妍則受有右肩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位於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之「丁字路口」,而聲請人莊適博所騎乘機車於該丁字路口欲左轉所進入,並非轉入橫向交岔之道路,而係欲進入對向位於該處「張廖家廟」前廣場(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路權歸屬:…①車左轉迴車擬往丁字岔路路邊寺廟之路徑,如同逆向行駛」)。因此,相對就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而言,所行經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之「丁字路」口時,其右側並無正常通行道路,據此已難期能注意對向車道有車輛左轉之情形。
2.另現場圖所標示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交接之「丁字路」口,聲請人莊適博所行駛「北側」福星北路與被告所行駛「南側」福星北路,係不相對稱(即「北側」福星北路較靠西側,另南側福星北路較靠東側);同時,北側的路面也比南側的路面較寬。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被告左前方適停1部顯示左轉燈待左轉福星路之廂型自小客車,此業據被告及聲請人莊適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一致屬實。準此,被告所行經「南側」福星北路之視線,適為該待轉廂型車所擋,無法查覺該不對稱道路之對向車道內機車駛入其直行車道,據此亦難期被告予以查覺而採取安全措施。
3.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40公里,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越過待轉廂型自小客車之際,此距中央位置即與待轉起步之聲請人莊適博之車撞擊地,估算約近10公尺左右,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產生之反應距離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動距離。依一般人反應時間約為0.75秒,以時速40公里計算,此段時間經過之距離約為8.3公尺,惟經過此距離後,煞車始發生作用,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達完全煞停,依此道路為乾燥瀝青,則約需8公尺不等之距離,因此被告發現狀況時幾乎未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在撞及聲請人2人之前煞停。且聲請人莊適博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燈號已轉黃燈,不得不轉,是以其左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時,事發突然,尚難期待對向車道之一般正常之人在此極短之瞬間,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完全避免事故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在發覺後已採取向右偏閃之措施,足以證明被告雖未能避免撞及聲請人2人,惟已在能反應之際即時採取閃避動作,已達一般人能力所為之極限。同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此部分對被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不僅未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且亦與事實未符,要難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4.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聲請人莊適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聲請人莊適博未依標線指示不當左轉,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安街往福星北一街方向行駛,聲請人莊適博亦騎乘機車對向行駛,於該福星路與福星北路之三岔路口,聲請人莊適博因交通號誌已由綠燈將轉為黃燈,乃往左迴轉擬往路邊停車,雙方於該交岔路口之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與聲請人莊適博供承與指訴甚明。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黃燈表示清道作用,已進入交岔路口的車輛及行人,應注意安全,迅速通過,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者,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聲請人莊適博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時,雖於綠燈即將轉為黃燈之際,繼續行駛,該燈號既尚未轉為黃燈,且縱剛轉換為黃燈,惟雙方已進入路口,並未喪失路權,合先 陳明
3.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聲請人莊適博迴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於被告之行駛車道內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行駛時之左前側有一自小貨車待轉中,惟既未與被告在同一車道上,聲請人指訴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尚屬無據。
4.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莊適博及莊品妍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於101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固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惟其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對於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何之供述,尚非一致。而行車速度係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亦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尚難僅憑駕駛人或乘客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叫醒被告,被告並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14日)被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接受外傷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迄於101年2月22日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情形,尚難僅憑上開車禍甫發生不久之101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所自承之行車速度感觀認知,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聲請人莊適博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時車速不超過5公里,對方(即被告)以時速50公里以上,撞上伊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肇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時,則係供稱:肇事當時,伊的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左右,對方每小時40至50公里以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聲請人莊適博對於自己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速度為何,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參以聲請人莊品妍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等的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聲請人莊適博前、後自述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有所差異,益徵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並非相同,自難以聲請人莊適博上開所述被告行車速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聲請人莊適博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分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警卷第20頁),聲請人莊適博於車禍發生前,既未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知悉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為何,可見聲請人莊適博所述被告之行車速度,屬其自行臆測之詞,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顯難認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行車速度之判斷,有何未予以調查、審酌,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聲請人莊適博及莊品妍另以被告係搶越黃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在轉換為黃燈前,即已進入路口,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騎乘機車,係在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直行欲通過臺中市○○路與福星北路之交岔路口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
而聲請人莊適博於警詢時陳稱:伊由福星北一路左轉福星北路,沿福星北路到福星路丁字路口,要左轉到路邊(左邊沒有路)停車。於肇事地號誌綠燈,伊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即被告機車)直行時,對方(即被告)前方車頭碰撞伊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已經是綠燈快要轉黃燈,如果不轉的話,伊這邊就要變紅燈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在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聲請人莊適博及莊品妍固以前述二、(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認被告係搶越黃燈直行。惟聲請人2人係以聲請人莊適博係在其行向已轉為黃燈之際,才開始起步左轉,並以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發現聲請人莊適博之機車時,與聲請人莊適博之機車間隔距離、一般人反應時間及交岔路口與撞擊地點間距離等情況,據以推論被告係搶越黃燈直行。然聲請人莊適博係在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左轉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因當時號誌已快要轉黃燈,如果聲請人莊適博不左轉,其行向之號誌將變紅燈一節,業據聲請人莊適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聲請人2人以聲請人莊適博係在其行向已轉為黃燈之際,才開始起步左轉,而計算被告得以行走之距離,並認被告搶越黃燈直行之立論基礎,已有未洽,其等進而據以臆測被告係搶越黃燈直行,自有誤會。至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莊適博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已轉黃燈,不得不轉等語,係在說明因聲請人莊適博左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時,事發突然,尚難期待對向車道之一般正常之人在此極短之瞬間,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完全避免事故之安全措施,並非認聲請人莊適博係在黃燈時,左轉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莊適博之供承與指訴,認被告雖於綠燈即將轉為黃燈之際,繼續行駛,該燈號既尚未轉為黃燈,且縱剛轉換為黃燈,被告已進入路口,未喪失路權,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關於上開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人2人以聲請人莊適博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且靠近路中央之道路上,而認被告可能有在禁止超車處仍超車、或在禁止變換車道地點而變換車道、或未依兩階段方式左轉、抑或未依規定迴轉等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行駛在伊的車道上,莊適博行駛在伊的直行車道上,莊適博是逆向,伊不知道莊適博為何會行駛到伊的車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12頁)。佐以聲請人莊適博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路段位在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之「丁字路口」,聲請人莊適博騎乘機車附載聲請人莊品妍所行駛「北側」福星北路與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南側」福星北路,係不相對稱(即「北側」福星北路較靠西側,另南側福星北路較靠東側),且北側之路面亦較南側之路面寬,以路口兩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為連線,肇事後聲請人莊適博之機車、被告之機車係倒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機車行向之車道內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敘明(見警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2人所認聲請人莊適博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容有誤會。況聲請人莊適博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警卷第20頁)。聲請人莊品妍亦未指證其於聲請人莊適博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有看見被告之機車行向等情。足認聲請人2人並未目擊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為何,其等認被告可能有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其等主觀之臆測,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予以遽論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存在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2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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