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王雲瑛 代理人 郭至卓 法扶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施舜智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雲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復無職業及工作收入,經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後,認定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到場陳述:不同意免責,理由請鈞院 卓裁 等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場陳述:對債務人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債務人於101年7月13日因急性梗塞腦中風住院迄今仍在復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0年度總收入為6134元、101年無任何收入,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其二年間之總收入僅6134元,雖債務人對於其全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開銷,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經本院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標準為審酌債務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已達35萬5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間全戶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即已無任何剩餘,應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是債務人全戶之最低生活標準既已無可維持之可能,實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即非有據,依法本件應予免責。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核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本件債務人王雲瑛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